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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监察实体的权限 一、根据上条的规定,下列实体尤其有以下权限: (一) 民航局——有权限拒绝发出或取消空运从业员证书及适航证书,以及发出不许可国际制裁规范所针对的航空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起飞、着陆或飞越的指示,或发出禁止向该等航空器提供工程或保养服务的指示; (二) 澳门金融管理局——有权限向从事受其监管的业务的经营人发出关於被禁基金的指示; (三) 海关——有权限阻止以被禁产品或货物为对象的对外贸易活动的进行; (四) 本身具有权限或获授予权限给予进行对外贸易活动预先许可的实体——有权限拒绝给予、有条件给予或取消对外贸易活动准照; (五) 警察当局——有权限采取行动阻止国际制裁规范或行政长官命令的执行措施所针对的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除外)进入、逗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利用澳门特别行政区过境。 第九条 通知书的必备资料 一、按照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指示时,应在通知书内详细说明下列行为及情况: (一) 不应作出或应作出的行为; (二) 基於确保主要部门的运作或基於人道或其他理由,根据适用的国际文书的规定可获豁免遵守该文书所载的禁止规定的情况。 二、在通知书中尚须载明以下表述:不论违反适用的国际文书中所载的禁止规定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不遵守通知书中所载的指示者,即构成加重违令罪。 第十条 豁免的申请 一、适用的国际文书虽订有禁止的规定但容许有不予禁止的例外情况时,有意申请豁免禁止者应向具权限的监察实体提出具适当说明理由的豁免申请。 二、上款所指的豁免申请,应附具一切所需资料及证明文件,以便核实有关具体情况是否符合适用的国际文书就例外情况所定的条件。 三、具权限实体可核准用作提出豁免申请的表格。 四、如有具权限国际机关所核准之表格,则提出豁免申请的人尚须采用国际上要求的一种语文填写该表格。 五、豁免申请书经监察实体依规则组成卷宗後,须连同监察实体的意见书一并送交行政长官。 六、行政长官须将申请书呈交中央人民政府,以便其作出决定或送交具权限国际机关。 七、收到中央人民政府的通知後,行政长官即发出关於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的证明文件,并将之送交监察实体,而该实体须立即通知申请人。 八、对豁免申请书应尽快处理;基於人道理由而作出的紧急申请,优先於在有关监察实体中正在进行的其他程序。 第三章 刑事规定 第一节 共同规定 第十一条 在时间上的适用 一、故意或过失作出本法律的刑事规范内所规定的事实予以处罚,但仅以该等事实亦为在该等事实作出前已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且已适用的国际文书所制裁,或亦属该国际文书所载的国际制裁规范所针对者为限。 二、即使具权限国际机关通过另一新文书,将上款所指的前国际文书所载的制裁或国际制裁规范延迟、暂停或终止执行者,在该前国际文书公布後及在该前国际文书适用期间作出的事实仍继续予以处罚。 三、如具权限国际机关通过另一新文书,将该机关先前所规定的制裁或先前制定的国际制裁规范延迟、暂停或终止执行者,不论该新文书曾否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在该新文书於国际法律秩序上生效後作出的事实,均不再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实质适用 一、本法律所定的犯罪亦适用於作出以下事实者:符合该犯罪罪状要素,而被一项非针对国家或地区但针对范围特定且覆盖多国领域的区域以及自然人、法人或实体(不论其性质为何又或来自何地或在何地成立)的国际制裁规范所规定的事实;该法人尤其指在国际制裁规范中客观上被识别出的政党、军队、派系或任何种类的团体或组织。 二、即使在适用国际文书议定前已作出的受域内法或国际法规范的合同、协定、准许或许可中,作为一种权利或义务而规定或允许作出被本法律定为犯罪的事实,亦不排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对被本法律定为犯罪的事实的处罚,并不排除民事责任、纪律责任或应负的其他责任,且不影响适用的刑事规范对该事实科处较重刑罚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不予处罚的情况 在本法律所定的事实作出前,如具权限国际机关,或在适用的国际文书明文允许下的其他具权限的机关或实体,已决定作为例外情况不处罚有关事实,则作出本法律所定的事实者不予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