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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犯罪未遂 本法律所定的犯罪中,犯罪未遂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刑事程序 一、对本法律所定的犯罪,无需告诉即可进行刑事程序。 二、本法律所定的犯罪的追诉时效的期间为五年。 第十六条 以他人名义作出行为 一、作为他人的法定或意定代表人而作出行为者,予以处罚,即使有关罪状要求: (一) 特定的个人要素,而该等要素仅被代表的人所具备;或 (二) 行为人系为其本身利益作出事实,但该代表人则为被代表的人的利益而作出行为。 二、作为代表依据的行为即使非有效或不生效力,亦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三、按以上两款的规定,判定行为人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而科处的罚金、赔偿或其他给付,被代表的人须按民法规定对有关支付负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法人或合营组织,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均须对其成员、工作人员或提供服务的人员、代表人或受任人,又或其机关据位人,以其名义且为其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负责。 二、产生行为人与组织之间的关系的行为即使非有效或不生效力,亦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三、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者,排除上述组织的责任。 四、第一款所指组织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上条第三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第十八条 科处法人的主刑 一、因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者,可对上条所指的组织科处作为主刑的罚金,其数额为对有关犯罪所定的徒刑日数的两倍。 二、如被科处刑罚的组织无法律人格,则以组织的共同财产作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股东或社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制度作支付。 第十九条 附加刑 一、对因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而被判刑者,可按事实的具体严重性科处下列附加刑: (一) 不得行使政治权利,为期一年至十年; (二) 禁止从事某些职业或活动,为期一年至十年; (三) 剥夺参与直接磋商、限定对象谘询或公开竞投的权利,为期一年至十年; (四) 禁止接触某些人,为期一年至五年; (五) 被驱逐出境或禁止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期一年至五年,但仅以非本地居民的情况为限; (六) 有期限的关闭场所,为期最长五年; (七) 确定性关闭场所; (八) 司法解散。 二、附加刑可予并科。 三、在提起刑事程序後或作出犯罪後,即使将与行为人所从事的职业或活动有关的任何性质的权利移转或让与他人,仍可科处第一款(六)项及(七)项所规定的附加刑;但受移转之人或受让人属善意者除外。 四、仅当组织的成员、股东、社员、机关据位人或代表人故意利用该组织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时,或仅当该行为的重复作出显示该组织被其成员或负责行政或管理工作者利用作出该犯罪,或有理由恐防该组织将继续被利用作出同类事实时,方科处解散该组织的刑罚。 五、劳动关系,如因科处关闭场所或司法解散的刑罚而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无合理理由解雇。 第二节 各种犯罪 第二十条 提供被禁的非军事服务 一、故意提供被禁的属非军事性质的服务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如属过失,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八十日罚金。 第二十一条 被禁产品或货物的交易 一、故意从国际制裁规范所针对的国家或地区进口产自或来自该等国家或地区的被禁产品或货物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故意出口、出售或以任何方式供应被禁产品或货物予任何自然人、公共组织或私人组织,不论其是否产自或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只要该产品或货物是供国际制裁规范所针对的国家或实体使用,或供在该等国家或实体内开展的商业活动之用,又或供从该国或实体指挥进行的商业活动之用者,均科处上款规定的刑罚。 三、如属过失,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八十日罚金。 四、如以上各款所指产品或货物系直接或间接用作换取被禁武器或相关设备,包括运输工具、矿产、石油、石油产品或任何种类的燃料,且适用的国际文书就该等武器或相关设备定出国际制裁规范者,处以第二十三条所指犯罪所科处的刑罚。 第二十二条 被禁基金的运用或提供使用 一、故意提供不论是否源自或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被禁基金予国际制裁规范所针对的国家、地区、任何人或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使用者,或在该国家或地区运用或投资上述被禁基金者,又或汇出上述被禁基金予该国家、地区、任何人或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及科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