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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四条和续後条文,以及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四十四条及续後数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附於本批示并作为其组成部份的合同所载规定和条件,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225平方米、位於澳门巴士度街4及6号、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12801号的土地的批给。 二、为统一有关法律制度,将一幅面积188平方米,位於上款所指地点,标示於上指登记局同一编号的土地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并由其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 三、以上数款所指土地将以长期租借制度作共同利用,从而组成一幅面积413平方米的独一地段。 四、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二年二月七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1953.2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26/2001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 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 澳门佛学社居士林。 监於: 一、澳门佛学社居士林,总办事处设於澳门巴士度街4号及6号,登记於身份证明局第677号,为一幅面积413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巴士度街、其上建有4及6号都市性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12801号的土地的持有人。 二、根据物业登记局F-4册第130页第2621号、F-4册第139页第2656号和G-26册第66页第32589号的登录,上指土地是由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225平方米的地段和另一幅属完全所有权制度、面积188平方米的地段组成。 三、上指社团拟根据被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二零零一年四月六日的批示认为可予核准的建筑图则,在该土地上兴建一幢新的建筑物,於是透过同年四月二十日向行政长官提交的申请书,请求更改该租借土地的利用并修改批给合同,统一该地段和由该社团以完全所有权制度拥有的地段的法律制度。 四、土地工务运输局具权限部门分析该申请後,认为监於《基本法》第七条及第l/1999号法律(回归法)第三条四款和附件三第一点的规定,应以长期租借制度统一该两幅地段的法律制度。 五、在计算应有的回报後,已制订有关合同的拟本。根据该合同拟本,申请人将所拥有的土地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然後再由其将该土地以长期租借制度批给申请人,以便可以与长期租借的土地一并利用。根据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九日的声明书,有关规定已获申请人的接纳。 六、上指面积为413平方米的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七日发出的第4908/1994号地籍图中以字母“ A1”和“A2”标示。其中“A1”部分的土地为现时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的土地,而“ A2”部分的土地则属於完全所有权制度。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八日举行会议,对批准申请发出赞同意见。 八、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发出的赞同意见书上。 九、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并为着有关效力,已将受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社团,该社团透过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一日由CheangSok Iun、Leong Chin及Cheang Kuai Chan,均为中国籍,居於澳门和隆街41号地下,分别以申请社团的理事会主席、秘书及财务身份代表该社团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合同条款。根据载於该声明书上的确认,上述人士的身份及权力已经澳门第二公证署核实。 十、合同第三条款第1款1)项订定的利用权价金调整後的差额及第六条款规定的合同溢价金已透过由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二年一月八日发出的第4/2002号临时收据凭单於二零零二年一月十一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有关副本已存档於案卷内。 第一条 款—— 合同标的 1. 本合同标的为: 1) 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门巴士度街,其上建有4号及6号楼宇、面积225(贰佰贰拾伍)平方米的土地批给。该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七日发出的第4908/1994号地籍图上以字母“ A1”标示,并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12801号,其使用权以乙方名义登录於G-26册第66页第32589号; 2) 为统一法律制度,经甲方接纳,乙方将一幅无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188(壹佰捌拾捌)平方米、价值澳门币214,699(贰拾壹万肆仟陆佰玖拾玖)元、以字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