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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损害国家和军队利益的行为,可以进行专案审计。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部门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部门审计的事项,以及上级和本级首长授权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根据被审计单位的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部门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部门或者委托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上级审计部门对下级审计部门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四章 审计部门的职权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时,有权实施下列监督检查: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综合财务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隐匿和谎报;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 (三)对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拍照、录像;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支持、协助审计部门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时,有权实施下列行政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封存; (二)对被审计单位有可能转移、隐匿的违反规定取得的资产,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查封,并通知有关机构冻结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存款; (三)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通知主管部门采取制止措施;制止无效时,通知有关机构暂停拨付与违反财经法制的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但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的正常经费保障。 (四)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责任人员,审计部门认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时,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有权实施下列经济处罚: (一)追回被挪用、侵占的经费或者其他资产; (二)收回应上缴的经费或者其他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四)按照规定处以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审计部门对拒绝、拖延上缴违纪款项或者罚款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通知有关机构扣抵或者暂停拨款。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对审计查实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触犯刑律的责任人员,有权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认为被审计单位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与全军财经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对不予纠正的,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可以向本级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部门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保守军事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有关秘密事项。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总部和本级首长指示,以及上级审计部门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审计工作计划,确实审计项目。审计工作计划报本级首长批准后,由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全军性的审计事项和重大审计项目应当报请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计算机储存、处理的有关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以及库存物资,记载审计工作底稿,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三十七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的审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部门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审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