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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审计部门对重大审计事项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当报告本级首长,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审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部门书面申请复审。对解放军审计署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解放军审计署书面申请复审。 上级审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被审计单位和原审计部门。复审期间,原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继续生效。 复审实行一次复审制。上级审计部门复审决定为终结复审决定。 第四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制度,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审计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部门有权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给予纪律处分,并可以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军队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24日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条例(试行)》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