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电信政策纲要与建设、管理及经营电信网络和提供电信服务需要服从的总体框架。 二、本法律不适用於地面或卫星广播服务,尤其是电视广播及电台广播服务。 第二条 目标 电信政策的目标为: (一)逐步开放公共电信网络的建设及公用电信服务的提供,使公众更能受惠,并创造投资机会,从而提高竞争力及促进经济与社会的持续发展; (二)保证全民及经济与社会活动能以合理的收费及价格,不受歧视地获得符合其需要的优质及有效率的电信服务; (三)确保电信普遍服务的存在及运作; (四)确保竞争条件的公平及透明化,并推动服务的多元化,以增加电信服务的供应及回应使用者对提高服务质量标准的要求; (五)确保各公共电信网络之间的互通性及用户号码的可携性; (六)推动公共部门、公共机构及其他公共实体使用电信网络及服务,以提高其服务的质量及效率; (七)促进在电信领域的科技研究。 第三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电信——通过有线、无线电、光学或其他电磁系统,传输、发射或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或任何性质的信息; (二)广播——同时向不同接收点进行的、无预先定址的单向电信传输; (三)电信服务——利用电信网络进行信息导向或分配营运的方式; (四)电信网络——用於支持电信服务的、称为基础设施的有线、无线电、光学或其他电磁媒介系统的组合; (五)互连——由相同或不同的营运商所使用的电信网络间物理上及功能上之连结,期使所提供服务的不同使用者得以互相通讯; (六)电信普遍服务——旨在按照公平、持续化及方便获得的原则,透过收取适当报酬,满足市民及社会与经济活动对通讯的需求而提供的公用电信服务所固有的特定义务; (七)固定电话服务——向大众提供的、实时的、在固定地点进行的直接话音传送服务,让任何使用者能利用与网络其中一终端点连接的设备同另一终端点进行通讯; (八)增值服务——以公用电信服务作为支持的服务,其无需具备本身的电信基础设施且有别於作为其支持的电信服务。 第四条 分类 一、电信可分类为: (一)公用电信——为大众而设的电信; (二)专用电信——为个人或限定数目的使用者而设的电信。 二、电信服务可分类为: (一)公用电信服务——供大众使用的电信服务; (二)专用电信服务——供个人或限定数目的使用者使用的电信服务。 三、电信网络可分类为: (一)公共电信网络——支持全部或部分公用电信服务的电信网络; (二)专用电信网络——专门用作支持专用电信服务的电信网络。 第五条 制度 建设、管理及经营电信网络以及提供电信服务,均属公共利益,只可由公共实体从事,或由按照适用规章规定持有从事该等业务的足够凭证的私人实体从事。 第六条 政府的职权 一、政府有权限监管并监察电信及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活动;除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外,政府尚有下列职权: (一)制定电信业的策略性方针、总体政策及整体规划; (二)在电信领域的国际组织中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遇有紧急事故、危机或战争时,统筹电信网络及电信服务; (四)就电信网络的建设及经营,以及电信服务的提供,作出特许及发出牌照; (五)按照适用的国际性法律文件规定,管理并监察无线电公产; (六)管理并分配无线电频谱、卫星轨道位置及其他公共电信资源; (七)为电信器材及设备订定标准,并核准及认可电信器材及设备; (八)订定并管理编号方案; (九)以行政当局介入的方式排解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十)如法律或规章规定公用电信服务的价格及收费须经核准或订定,则按照有关规定核准或订定之; (十一)订定电信业方面的行政上的违法行为及相应罚则; (十二)监察适用於电信业的法例及规章的遵守情况,并实施相应处罚; (十三)徵收源自电信业的公共收益。 二、政府亦有权限制定适用於电信业的规章,尤其是关於下列事宜者: (一)从事公共电信网络业务经营活动及提供公用电信服务的制度,以及相关的经营规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