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建设及使用专用电信网络的制度; (三)电信普遍服务以及订定其价格及融资条件的制度; (四)公共电信网络互连的制度; (五)在建筑物设置电信基础设施及将之连接至公共电信网络的制度。 第七条 使用者的权利 确保电信服务使用者有权利: (一)依法获确保其通讯不受侵犯及得到保密; (二)获确保其隐私在收费文件上及在提供服务者使用其个人资料时得到尊重; (三)在整个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范围内获得并使用质量、方便程度及持续程度与服务本身的性质相符的公用电信服务; (四)自由选择公用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及获确保其客户号码的可携性; (五)在获得及享用服务的条件方面不受歧视; (六)知悉关於提供服务的条件、服务收费及价格的资料; (七)获确保公共电信服务不被中止,但因不履行合同条款或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八)预先知悉中止或取消服务的条件; (九)在合理时间内获得服务提供者就其投诉作出的回覆。 第八条 竞争的保障 一、公共电信服务经营者应保证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可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使用其网络,并容许与其他经营者所使用的电信网络互连,以保证由不同经营者所提供服务的使用者均能进入网络并互相通讯。 二、禁止电信业务经营者作出有违公平竞争的行为或任何构成滥用主导地位的行为,尤其是: (一)在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及与公众之间的关系上作出的带有歧视性的行为; (二)电信业务经营者或企业团体之间商定的、能对竞争造成破坏、限制或阻碍的协议或行为; (三)任何形式破坏竞争或阻碍使用者自由选择的交叉补贴或其他行为,尤指以不正当手段吸引客户的行为。 三、占有主导地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单独或透过与其他经营者商定的方法而不承受其余经营者的明显竞争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四、为衡量一电信业务经营者是否在某一市场中占有主导地位,除其他因素外,尤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在市场中占有的份额; (二)影响市场状况的能力,尤其是影响价格及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能力; (三)对使用者获得服务的媒介的控制程度; (四)财政资源及盈利能力; (五)产品及服务的多元化程度。 第九条 专用电信 一、专用电信是指: (一)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机构、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他公共实体,为进行通讯,或为辅助气象工作、进行空中或海上航行的辅助及救援工作,或为进行类似的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活动而建立的电信;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为履行防务及相关职责而建立的电信; (三)保安部队及部门为自用而建立的电信; (四)在民防工作上具权限的实体所建立的电信; (五)持有使用无线电通讯牌照的实体的专用无线电通讯; (六)经政府按国际性法律文件,又或特别规章的规定许可,仅供特定的公共或私人实体使用的其他电信。 二、建设及使用专用电信网络的条件,由特别规章订立。 第十条 徵收及行政役权的设定 为兴建监察无线电频谱的使用情况所需的设施并对该等设施进行无线电防护,以及为建设、保护及维修公共电信网络基础设施,可依法进行必要的徵收及设定行政役权。 第二章 电信服务 第十一条 公共电信服务 一、为回应经济与社会持续发展的要求,须确保公共电信服务的存在及运作,而公共电信服务应能满足市民及经济与社会活动对通讯的需求,并能确保按公平及持续化的原则,透过收取适当报酬,提供国际电信联系服务。 二、公共电信服务可由下列者经营: (一)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直接经营; (二)由公法人经营; (三)由获特许经营的私法人经营。 三、经营公共电信服务者须根据适用法例或特许合同所订定的条件建设、管理及经营构成基础电信网络的基础设施以及提供固定电话服务与其他被视为基本的服务。 四、公共电信服务的收费及价格须经政府核准。 第十二条 基础电信网络 一、基础电信网络是由用户接入固定系统、传输网络及用於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集信器、交换机或处理器的网点所组成。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用户接入固定系统——处於一以有线方式连接用户终端设备的固定点与另一以有线方式连接集信器、交换机或处理器的第一个网点的固定点之间的一组传输媒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