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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严格明火作业管理。 施工现场周边应当设置净宽不低于4米的临时消防通道。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未竣工的建筑内设置临时办公室、职工宿舍等;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职工的膳食、饮水场所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 (一)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硬化,道路坚实畅通;入口处应当设置一定长度的混凝土路面和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应当进行清洗,净车出场; (二)设置排水设施,保持排水系统畅通,不得随意排放,确保地表无大面积积水; (三)设置沉淀池,妥善处置泥浆、废水; (四)易产生扬尘的水泥、砂石等物料应当存放入库或者遮盖; (五)分类堆放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六)对施工现场内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应当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 (七)不得凌空抛撒或者向建筑物外抛掷建筑垃圾、废弃物; (八)防止工程施工用的油料、化学物品、外加剂等渗漏或者发生危害。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不得违规指挥和作业。作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应当佩戴防护用具,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指令,有权拒绝并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避免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施工现场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迟报,并负责保护事故现场,配合事故调查。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施工安全记录,建立安全资料档案。安全资料应当设置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擅离职守,发生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项目负责人同时承担两项及以上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昆明市建筑施工现场安全文明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