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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拒绝检查: (一)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污染物排放情况。 (三)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四)有关监测记录或结果。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等资料。 (八)其他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环境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发展热电联产,对不具备热电联供条件的,应当实行集中供热或使用清洁能源供热,集中供热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产品。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在规定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时监测和抽检工作,推行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对高排放车辆采取限行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安装使用油烟、异味净化设施,通过专用烟道排放,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专用烟道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烧烤炉具应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或无烟煤并配备简易消烟设备,其他餐饮炉具应使用电、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严禁原煤散烧。 第二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异味气体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周边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 (二)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废料、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三)建筑物内的建筑垃圾不得从高空直接抛洒。 (四)车辆出入应采取清洗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 (五)建筑物拆除过程中应当采取喷水降尘措施。 (六)建筑施工熔化沥青使用固定熔化装置时,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七)施工现场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化。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堆放渣土、煤炭、煤渣、煤矸石、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应当采取喷淋、围挡、遮盖、密闭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 第四章 大气污染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预警制度,分为黄色、红色两个预警等级。 黄色预警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向公众发布;环境空气质量出现五级重度污染并预计持续48小时以上时,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红色预警。 第二十五条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向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环保、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二)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