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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浓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烟气黑度达到二级或者烟尘、二氧化硫及其他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20%以内,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烟气黑度达到三级或者烟尘、二氧化硫及其他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20%-50%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烟气黑度达到四级或者烟尘、二氧化硫及其他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50%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有多项指标超过规定标准的,依照前款分别规定的处罚幅度,择其重者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排污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30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