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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2-13
【法规编号】 932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0/99/M号法令,核准《行政诉讼法典》。


  现对《行政诉讼法典》作出之核准,标志着澳门行政法之发展进入一个新里程,这是基於以下三个原因所致。
  
  首先,因为终於为涉及这方面事宜之现行法例以往所处之混乱状况划上了句号;由於以往之混乱状况,使法律工作者极难绝对肯定地知道,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方面有哪些法规确实仍然生效。
  
  其次,因为这样可使现核准之法典内之规定,与最近修改之《行政程序法典》内之规定连贯一致并互相协调,从而使法律工作者及私人能对现行行政法律体系有一系统及全面之理解。
  
  最後,因为现核准之法典系以现有之给予足够保障之前提作为基础,并将该等前提扩展至被认为在行政当局与私人间之法律关系之现状方面所容许之最大限度,且在维护私人面对行政当局时之权利、自由及保障之需要,与行政当局谋求公共利益之必要性两者间,寻求极难达致之平衡。
  
  基於此;
  
  经听取澳门律师公会之意见後;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於本法规公布之《行政诉讼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对规范之上诉)
  
  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仍待决之对规章性规范之上诉程序及请求宣告该等规范违法之程序,转换为对规范提出争议之诉讼程序,而无需经任何手续。
  
  第三条 
  
  (对市政机关制定之规范之争议)
  
  现核准之法典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规定,适用於要求宣告市政机关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制定之规范违法之请求。
  
  第四条 
  
  (修改第28/91/M号法令)
  
  四月二十二日第28/91/M号法令第四条及第六条之条文修改如下:
  
  第四条 
  
  (过错之认定)
  
  一、机关据位人或行政人员之过错,须按《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予以认定。
  
  二、如有多名责任人,则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
  
  第六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
  
  一、公共实体、其机关据位人及行政人员因其公共管理行为造成损失而须承担非合同民事责任时,因此产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求偿权,系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完成时效。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因受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而产生时,如按第一款之规定,该权利之时效应於就该司法上诉所作之裁判确定後满六个月之前完成,则有关时效必须待该裁判确定六个月後方完成。
  
  第五条 
  
  (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而对司法裁判提起之上诉)
  
  一、现核准之法典第九章第三节之规定,须按照与该等规定同时生效之关於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对该等规定倘作之修改,予以适用。
  
  二、为着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而对司法裁判提起上诉之效力,高等法院所作之裁判等同於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之裁判。
  
  第六条 
  
  (修改第29/96/M号法令)
  
  一、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第二章及第三章分别改为第三章及第四章。
  
  二、在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中增加第二章,其由第三十九-A条、第三十九-B条及第三十九-C条组成,内容如下:
  
  第二章 
  
  行政上之司法争讼范畴内之自愿仲裁
  
  第三十九-A条
  
  (范围)
  
  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范畴内,得以仲裁方式审判涉及下列内容之问题:
  
  a)行政合同;
  
  b)行政当局、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因其公共管理行为造成之损失之责任,包括实现求偿权;
  
  c)具财产内容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尤其是应以税捐名义以外之其他名义支付之金额。
  
  第三十九-B条
  
  (仲裁庭之组成及运作)
  
  一、仲裁庭系依据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上一章之规定组成及运作。
  
  二、上一章之规定中提及任何初级法院及民事诉讼法时,均视为分别指行政法院及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C条
  
  (建议作出、接受及签订仲裁协议以及指定仲裁员之权限)
  
  一、如总督欲以仲裁方式审判本地区现为或将为一方当事人之争议,应建议私人接受有关仲裁协议。
  
  二、如私人欲依据上款规定以仲裁方式审判争议,应建议总督接受有关仲裁协议。
  
  三、本地区对仲裁协议之接受或拒绝,系由总督在六十日期间内以批示作出。
  
  四、在上款所指期间内未作出上述批示,即视为拒绝仲裁协议。
  
  五、如接受仲裁协议,则总督有权限签订仲裁协议及指定本地区有权指定之仲裁员。
  
  六、如其他公法人现为或将为争议中之一方当事人,则有关执行机关或等同机关之主席有以上各款所指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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