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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进行海上活动之安全,有需要对在本地区港口及船上所进行之货物提起及移动系统之使用条件进行规范,尤其透过有关对起重机械之检查及证明之规则进行规范。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适用之标的及范围) 本法规订定适用於海上管辖权范围及在本地区登记之船舶所使用之起重机械之规则;但本地商船、本地渔船、沿海渔船及游艇除外。 第二条 (定义) 为本法规之效力,下列词语应理解为: a)起重机械──用於提起及移动重物之机械,尤指起重滑车、起重机及人字吊臂; b)安全负荷──在正常操作情况下,起重机械可以一次过提起之重量; c)港口经营人──获批给经营港口或码头活动之实体。 第二章 负荷测试及定期检查 第三条 (权限) 一、澳门港务局(葡文缩写为CPM)有权限进行负荷测试及定期检查,以及发出有关之证明书。 二、负荷测试尚得由获澳门港务局认可为具资格之其他实体进行。 第四条 (负荷测试) 一、负荷测试系按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件一所载之规则每五年进行一次,旨在测试起重机械在安全负荷方面之能力,而安全负荷系由制造商定出或按上一次之负荷测试定出。 二、进行负荷测试之实体按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件二所载之格式发出起重机械测试证明书。 三、如在负荷测试中,安全负荷低於之前所订定者,应在证明书上详细列明该安全负荷。 第五条 (定期检查) 一、定期检查旨在测试起重机械及配件之保养状况及安全条件。 二、定期检查每年进行一次,或在澳门港务局局长有理由怀疑起重机械之保养状况或安全条件欠佳时进行。 三、如在检查中,起重机械之安全条件良好,则按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件三所载之格式发出检查证明书。 四、如在检查中,起重机械之安全条件欠佳,则澳门港务局通知港口经营人进行新一次检查,并指明须进行之维修;在未获发上款所指证明书之前,不得使用起重机械。 五、船上之起重机械免除定期检验。 第三章 起重机械使用之要件及条件 第六条 (建造及运作之条件) 起重机械之结构、机械及定位之元件及配件,应为机械构造良好、选用适当、坚固、耐久、无瑕疵及恒久保持保养与运作之良好状态之物料,尚应遵守下列者: a)马达轮应配备护栏; b)水蒸汽之排出不应影响驾驶室之能见度; c)应按所定日期进行制造商所定之保养程序; d)操作地点应具备良好安全条件。 第七条 (安全负荷) 一、任何起重机械之安全负荷应标示於显眼处。 二、起重机械提起之负荷不得超出安全负荷;但负荷测试期间不在此限。 三、设在船桥或码头之起重机械应设有安全负荷自动显示器。 第八条 (制动器及其他安全装置) 一、起重机械应设有制动器或类似之其他安全装置,以防止悬吊之负荷物失控坠下。 二、用以控制起重机械各部分运作之手掣、开关掣、控制杆或其他装置,应设有锁紧装置,以防止意外移动或移位。 第九条 (衡重物) 如起重机械系由衡重物平衡时,该衡重物应符合以下条件: a)不得由水或其他液体、泥土、黏土、沙、锉屑或碎石组成; b)应稳固系於起重机械之结构上; c)每一活动衡重物应刻上其重量,作为恒久性标示。 第十条 (移动警号) 在路轨上移动之起重机械或有轮子之起重机械,应设有一在其移动时能自鸣之发声警号。 第十一条 (缆索及其他悬吊装置) 一、用於升起或降下负荷物之缆索及任何悬吊装置,应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二、缆索应为一条完整之缆索,不得有节结或经修补,并应有足够之长度,在其工作极限时至少仍留有两个圈之缆索卷在鼓上。 第十二条 (鼓及滑轮) 一、卷缆索之鼓及滑轮之直径,应符合所使用之缆索直径。 二、卷缆索时,应与鼓之轴垂直。 三、应将因经常卷缆索而引致鼓上出现之凹槽环绕填平。 四、人手移动之鼓应设有锁紧装置,以便能对鼓即时制动,从而阻止绞盘回返及控制机件不易脱位。 第十三条 (安全距离) 在起重机械操作之地方,起重机械之移动部件与毗连基础设施应至少相距6Ocm。 第十四条 (载人) 在自动操作及符合以下条件下,方允许以起重机械载人: a)升降系统应设有在操作员一松开手制能即时自动操作之制动器; b)应以载具或至少有1m高之保护栏之平台载人,该载具及平台须为建造坚固且具备良好之安全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