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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运载用之载具或平台,应保障不可有对被载者构成危险之旋转或倾斜移动; d)用於提升载具之滑轮索具元件应为不让悬吊缆索松脱之类型。 第十五条 (限制出入范围外之操作) 如起重机械不在有限制出入之范围内操作,应在视野能遍及整个操作范围之地方设一信号员,以便能向操作员提供操作之必需信号。 第十六条 (恶劣气象环境) 一、在下列情况下禁止操作起重机械: a)如挂起八号热带风暴信号; b)如海上不平静及强风等本地条件对人身安全构成危险。 第十七条 (操作员之义务) 一、操作员有义务: a)严格遵从信号员发出之信号; b)采取必需之预防措施,以阻止起重机械在其不在场时被操作; c)每周至少检查起重机械一次,并将所发现之任何故障按情况通知港口经营人或船舶所有人。 二、在起重机械悬吊负荷物时,操作员不得擅离所操作之起重机械。 第十八条 (说明) 起重机械之控制杆、手制、开关掣或其他控制装置,应载有以本地区两种正式语文说明有关用途及操作方式之指示。 第四章 处罚制度 第十九条 (监察) 监察对本法规规定之遵守属澳门港务局之权限。 第二十条 (罚款) 一、在不影响可能有之刑事及民事责任下。违反本法规之规定科以下列罚款: a)违反操作起重机械之安全规则──澳门币2,000.00元至30,000.00元; b)不遵守起重机械之安全条件及保养状况条件──澳门币2,000.00元至20,000.00元; c)不遵守第十四条之规定载人──澳门币5,000.00元至20,000.00元; d)在无本法规规定之证明书之情况下操作起重机械──澳门币1,000.00元至5,000.00元; e)妨碍或阻碍第五条规定之检查──澳门币500.00元至5,000.00元。 第二十一条 (罚款之酌科) 酌科罚款系视乎违法行为之严重性及违法者之过错程度而定。 第二十二条 (意外) 不论意外属违法行为之主因或诱因,第二十条所规定之金额提高至两倍。 第二十三条 (科处罚款之权限) 本法规所规定之科处罚款属澳门港务局局长之权限。 第二十四条 (缴纳) 一、自作出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罚款。 二、如不在上款所定之期间自愿缴纳罚款,则根据税务执行程序,以处罚决定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透过有权限实体进行强制徵收。 三、就罚款之科处,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五条 (罚款之归属) 根据本法规规定所科处之罚款,悉数归本地区所有。 第五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运作中之起重机械) 於本法规生效日之前已运作之起重机械,应自上述日期起两年内进行负荷测试一次。 第二十七条 (手续费) 本法规所规定之服务如属澳门港务局所提供,则按澳门港务局之手续费总表所定之金额收取手续费。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黎祖智 附件一 适用於负荷答测试之规则 一、起重机械连同其一切配件(缆索、链子、铁环、环、滑轮索具等等)应按下列方式进行负荷测试,且测试,应为大於安全负荷: a)如安全负荷为20吨以下,测试负荷物应至少超过安全负荷之25%; b)如安全负荷介於20至50吨,测试负荷物应至少比安全负荷多5吨; c)如安全负荷为50吨以上,测试负荷物应至少超过安全负荷之10%。 二、得透过下列者对测试负荷物进行测试: a)一测重物,由起重机械吊起; b)一弹簧、水力机械或另一类同物。 在此情况下,如提升力非以垂直方式作出,证明书内应载明其对应於水平线之角度。 三、在接受以测试负荷物件负荷测试及在可进行以摇动测试负荷物件测试之期间,应透过由一系在起重机械之旋转铁钓上之缆索所作之力摇动负荷物。 四、起重机械设备之每一组件应以测试负荷物件负荷测试,方法如下: a)如组件为一链子、纲索或纤维索索环,绳索环、铁钩、环或转环,测试负荷物应至少为安全负荷物之两倍; b)如组件为一滑车,测试负荷物应至少为安全负荷物之四倍; c)如组件为一安全负荷至20吨之滑车组,测试负荷物应至少为安全负荷物之两倍; d)如组件为一安全负荷介於20至40吨之滑车组,则测试负荷物应至少超出安全负荷物20吨; e)如组件为一安全负荷为40吨以上之滑车组,测试负荷物应至少为安全负荷物之1.5倍。 五、在检查滑车及在测试後应检查每件组件,以证实有否损毁。 六、为确定索环之安全负荷,须将与索环质量相同之缆素之一小段以递增之测试负荷物件负荷测试,直至该负荷物爆裂点。安全负荷不应超出负荷爆裂点之20%。 附件二 附件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