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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适用於邮政服务之一般原则之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号法令第六条,规范在提供各项公共邮政服务时须遵守之规定载於经训令所核准之规章内。 现核准之规章对邮政包裹之接受投寄、寄发、投递及交付之一般条件作出规范。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号法令第六条之规定及《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命令: 第一条 ——核准附於本训令并成为其组成部分之《邮政包裹公共服务规章》。 第二条 —— 本训令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於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邮政包裹公共服务规章 第一条 (范围) 一、本规章订定适用於邮政包裹公共服务之规定。 二、邮政包裹公共服务系指由公共邮政经营人接受邮政包裹之投寄,并将该等包裹交付予由寄件人指定之收件人之服务。 三、本规章内无特别规定之事宜,适用有关邮政函件公共服务之规定。 第二条 (制度) 得按内部或外地制度提供邮政包裹公共服务。 第三条 (一般条件) 一、邮政包裹仅在缴付邮资後且其形状、内件及封装均符合本规章及其他适用法例之规定时,方被接受投寄、寄发或交付。 二、在《邮政服务收费及罚款总表》内规定邮政包裹之特徵,尤其是重量及尺寸。 三、如与目的地之邮政当局签订之协定允许,得接受投寄、寄发或交付尺寸及重量超过上款规定所限制之邮政包裹。 第四条 (接受投寄) 一、亲自在邮政场所内投寄且取得注明包裹编号、投寄地点、接收日期及已收取邮费之收据之邮政包裹,视为接受投寄以待寄发之邮政包裹。 二、应寄件人之要求,得在其指定之地点,按与公共邮政经营人协定之时间及其他条件收集邮政包裹。 三、在投寄邮政包裹时,不应将其封合,以便海关查验。 四、不得接受内装邮政函件之邮政包裹投寄以待寄发,但印刷品除外。 第五条 (原寄邮政盖戳) 一、须在所有邮政包裹之包裹寄发单上加盖日戳。 二、日戳旨在指明公共邮政经营人接受邮政包裹投寄之日期及地点,但不妨碍其他法律效力。 三、公共邮政经营人在考虑邮政包裹是否须特别处理及所使用之邮资凭证种类後,如认为无需盖戳,得免盖日戳。 第六条 (寄达邮政盖戳) 一、在邮件抵达邮政场所後,发出邮政包裹到达通知单,在到达通知单上加盖日戳以指明包裹寄达邮局之日期以及交付日期及地点。 二、原寄局未盖销之邮资凭证,在寄达时用盖销邮戳盖销。 第七条 (投递) 一、按照为邮政函件订定之条件,将到达通知单投递予收件人。 二、公共邮政经营人应按照其运作条件,尽快将到达通知单投递予收件人。 三、如邮政包裹在其到达通知单发出之十日内仍未被领取,则每十日连续发出第二次及第三次通知单。 第八条 (交付包裹) 一、按法律条文规定检查包裹内件後,在邮政场所内交付包裹,且如属需使用特别交付方式亲自交付包裹者,亦可在寄件人指定之地址亲自交付包裹。 二、包裹交付收件人签收,在交付时,如有涉及公共邮政经营人责任之保留声明应在核对笔录内注明。 三、对缺少邮资凭证或邮资凭证不足之邮政包裹,又或须承担费用或罚款之邮政包裹,在收取有关款项後方可交付。 四、在等待收件人对到达通知单之答覆期间,如寄件人前往邮政场所要求取回包裹,得将邮政包裹退回寄件人。 第九条 (存仓) 一、邮政包裹得按存仓制度处理直至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期限结束为止,期满後,该等包裹视为无法交付之包裹,但法例规定之扣留情况除外。 二,如在收到第一张到达通知单之日起计十五日内仍未领取包裹,则须缴付存仓费用。 第十条 (无法交付之包裹) 一、无法交付予收件人之邮政包裹视为无法交付之包裹,尤其是下列情况: a)未在指定期限内在邮政场所领取包裹; b)因欠缺收件人地址、收件人地址不明确或收件人拒收到达通知单而无法交付到达通知单; c)如属交付收件人亲收之情况,无法将包裹交付收件人或收件人拒收包裹。 二、如无法将邮政包裹交付收件人,须遵照寄件人在投寄包裹时给予之指示处理,或无指示时,将包裹退回。 三、退回寄件人或转寄之包裹须重新缴付邮资。 四、在等待寄件人回覆无法交付通知单之期间,如收件人要求领取包裹,得将邮政包裹交付予收件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