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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声明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货物的制造商、生产商、供应商、出口商作出;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3所列格式,并以英文填制; (三)在其有效期内;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应当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并且仅对应一份《进口报关单》。 第二十四条 原产地证书及原产地声明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二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者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不得涂改或者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信息划去,然后做必要的增补,更正内容应当由更正人员加以签注。 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者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未填写的空白处应予划去,以防发证后添加内容。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新西兰,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实: (一)书面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新西兰境内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要求新西兰海关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四)与新西兰海关商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海关申请《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行政裁定。 《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新西兰境内出口商以及与该进口货物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向海关申请《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行政裁定。 与该进口货物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应当在向海关申请原产地行政裁定的同时,提交足以证明利害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供海关审查。 《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行政裁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日内做出。 第二十八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材料”,是指在生产或者转变为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任何物体或者物质,包括零件或者成分; “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新西兰原产的材料,以及不明原产地的材料;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简单”,是指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者安装专用机器、仪器或者设备,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公认会计原则”,是指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是指能充分证明货物原产地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说明 一、适用于某一特定品目(四位税目)或子目(六位税目)的特定规则或特定的系列规则紧接于该品目或子目之后。 二、下列定义适用于本附件: (一)本附件所列产品特定规则以协调制度为基础制定,包括其总规则、类注和章注; (二)类是指协调制度的类; (三)章是指协调制度的章; (四)品目是指协调制度中税则分类号的前四位码; (五)子目指协调制度中税则分类号的前六位码。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 │ 税号 │品名│产品特定规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