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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处置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之间合并或者无偿划转资产的;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核准;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行政事业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年度终了时,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资产清查的; (六)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也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外,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