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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实施动态管理、监督。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修订发布的《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