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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工作者、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用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依法监督管理献血、用血工作,保证血液质量,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 (三)制订应对突发事件的献血、用血应急预案; (四)指导、督促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 (五)查处献血、用血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公安、城管、财政、教育、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区域适龄公民献血。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红十字会和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参与献血、用血宣传动员工作,积极推动无偿献血。 第六条 云南昆明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是本市依法设立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核对、登记献血者的身份,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对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采血; (二)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供应医疗临床用血并保证血液质量; (三)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除血液中心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七条 血液中心根据采供血工作需要,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流密集场所设立固定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储血点,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血液中心的双重管理。 第八条 采血应当由国家认定的具备采血资质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第九条 无偿献血所采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科研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采供血机构以及储血点; (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且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24小时内将情况书面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宣传、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并在血液中心库存血液出现偏型时,动员患者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职工开展互助无偿献血。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在治医疗机构采血,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互助献血由血液中心采血。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到血液中心、固定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 献血者每次可献全血200毫升至400毫升,献全血后再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献血者可献机采血小板,机采血小板的采集间隔期不少于4周。 禁止冒名顶替献血和间隔期内献血。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献血后,由血液中心发给《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无偿献血证》。 第十四条 储血点和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制定储血用血计划并报送血液中心。储血点和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推广成份输血和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