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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献血者凭在本市献血的《无偿献血证》、有效身份证件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者献血30日后至5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三倍的血液量; (二)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后至终身,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三)献血量累计满800毫升的献血者,15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四)献血量累计满10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公民一次捐献一个机采单位血小板享受献800毫升全血的待遇。 第十六条 献血者献血30日后,其家庭成员凭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的等量免费用血。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八条 不符合免费用血条件的临床用血者,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表现突出者,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每2年进行一次表彰: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和个人在献血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广播电视部门2年内公开播出无偿献血公益宣传广告达20小时以上的; (五)新闻出版机构2年内公开发表无偿献血事迹宣传材料达3万字以上的; (六)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2年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无偿献血人数占到本单位人员总数一半以上的; (七)其他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书,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处罚: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 (三)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血液中心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血液中心将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提供临床使用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第二十七条 特殊稀有血型的献血用血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0日起施行。2002年8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