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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现核准之法典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款及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适用於待决之诉讼程序。 五、现核准之法典之规定适用於自第一款所指之日起声请之保全程序;但该等程序如附属於经已提起之诉讼,则受现被废止之法例所规范。 六、关於上诉之事宜,须遵守下列规定: a)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前所施行之民事诉讼规定,适用於在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前提起之上诉,并在该等上诉待决期间,继续适用於该等上诉; b)按上项所指之规定统一司法见解之合议庭裁判,以及在经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核准之《民法典》开始生效之日前,由澳门高等法院已作出之判例,对澳门法院构成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c)现核准之法典之规定,适用於自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起提起之上诉;但有关规定之适用系以某些行为作为前提,而该等行为系不可能在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已作出者,尤其是关於记录证据方面之行为,则此等规定不适用於该等上诉。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三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经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44129号法令核准之《民事诉讼法典》以及所有更改该法典之法律规定,该法典公布於一九六二年十月九日第40期《政府公报》副刊,并透过公布於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二年七月三十日第19305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二、亦废止规范现核准之法典所规范之事宜之一切单行民事诉讼规定,尤其废止: a)公布於一九三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4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24806号命令; b)公布於一九三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26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六年五月十四日第26592号命令; c)公布於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51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四六年八月一日第35777号命令; d)公布於一九六四年七月十八日第29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第45788号命令第一条及第二条; e)公布於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47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第49374号命令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 f)公布於一九七三年三月十七日第11期《政府公报》之三月七日第89/73号命令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 g)公布於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日第42期《政府公报》之九月二十七日第642/73号训令; h)公布於一九八七年十月六日第40期《政府公报》之二月十一日第121/76号法令,该法令系透过公布於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五月二十九日第221/87号法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i)三月二日第17/92/M号法令第二十四条c项在涉及民事方面及d项在涉及民事方面、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五十四条; j)八月十四日第12/95/M号法律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二十条。 第四条 对被废止规定之援用 一、其他法规对本法规所废止之规定之援用,视为援用现核准之法典之相应规定。 二、援用现核准之法典内无规定之特别程序,视为援用相应之普通诉讼程序。 第五条 法律代办之通则 一、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不再接纳任何人加入“法律代办”此一职业。 二、现核准之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法律代办。 三、现核准之法典之下列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适用於法律代办: a)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而代表律师之机构之主持人获赋予之权限由法官行使; b)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而该等规定所指之知会应向有权限之实体作出。 四、现核准之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传唤亦得由法律代办促成。 五、如当事人同时由律师及法律代办代理或同时由实习律师及法律代办代理,根据现核准之法典之规定应向诉讼代理人本人作出之通知,仅须向法律代办本人作出。 六、《律师通则》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守则》及《纪律守则》中凡与以上数款及其他法律规定所指之权限无抵触之规定,适用於现有之法律代办,但关於具纪律权限之机关之组成之规定则除外。 七、对法律代办之纪律权限系由一独立委员会行使,其组成如下:* a)一名由司法委员会指定之法院司法官,并由其任主席; b)一名由司法委员会指定之检察院司法官; c)两名由法律代办选出之法律代办;及 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