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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名由总督指定且并无在代表澳门律师之机构注册之法学士。 八、上款所指委员会由司法事务司辅助运作。* 九、本条所指之职业人士在从事其活动时,仅可使用“法律代办”此名称。 十、未经许可而使用“法律代办”此名称者,按《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 请查阅:法律代办纪律权限独立委员会内部运作规章 第六条 诉讼程序上之期间 一、对於在任何法规所定之诉讼程序上之期间,如《民事诉讼法典》所定之计算期间规则系补充适用,且上述期间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仍未开始计算者,则现核准之法典第九十四条所定之制度适用之,不论有关之诉讼程序在该日是否已提起。 二、在《刑事诉讼法典》所定之,属上款所指之期间,如为五日以下,则改为五日,如为五日或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则改为十日。 三、如属办事处处理事务之期间,以及由司法官作出之单纯事务性行为或在紧急程序中作出之行为之期间,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七条 经法院裁定之分居及分产 一、由法院裁定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之程序,如系自现核准之法典开始生效之日起提起者,则适用非讼事件程序之一般规定,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之适用。 二、要求将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之请求,以附文形式并附於分居及分产程序之卷宗。 三、如系由夫妻双方提出将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之请求,则立即作出判决。 四、如系由夫妻其中一方提出请求,须通知另一方本人或其倘有之诉讼代理人本人,以便提出反对。 五、提出反对时,仅得以夫妻双方和好为依据。 六、如无提出反对,则立即作出判决。 七、如系基於在分居及分产後通奸而请求将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但被声请人提出反对,则循普通宣告诉讼程序处理。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