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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著名商标认定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著名商标认定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在广东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著名商标认定商品长期停产,或者销售量、营业收入、纳税额等相关经济指标严重下降,在广东省同行业中不再具有领先地位的; (四)超越著名商标认定商品范围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及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 (五)因严重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处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商标注册人变更,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 (三)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四)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发生转让而未重新申请认定的; (五)著名商标依法被撤销的。 撤销或注销著名商标,应当收回《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自撤销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3年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查著名商标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数据资料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组织评审、认定著名商标的; (四)未依法履行著名商标管理和保护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其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申请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著名商标的评审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有关著名商标的公示、公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在广东工商红盾信息网和广东商标网上发布。 申请人可以免费从上述网站下载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申请表》。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认定的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适用本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