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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 督促办理信访事项,进行必要的协调; (四) 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提出建议或者报告; (五) 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泄露来信来访者的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应保守秘密的事项; (二) 态度粗暴对待信访人; (三) 利用信访处理谋取私利; (四)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或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和各自的职责范围受理信访: (一)应当由基层单位解决的,基层单位必须受理。 (二)应当受理信访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受理;已经撤销的, 由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三)职权归属不明的,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受理或上级国家机关指定的机关受理。 (四)对于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应当向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明受理单位或者将信访材料转交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受理信访的单位对信访事项应当分情况按如下方式处理: (一)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的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受理单位不能直接调查处理的,应当在接受之日起5日内将信访材料转送有权调查处理的单位,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受理单位对于信访中有较大参考价值的意见、建议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同时,并送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信访事项,信访机构不予受理或者转送: (一)正在进行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二)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 (三)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重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 (四)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对信访人提出建议; (五)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的,予以转送。 第二十二条 受理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访反映的问题,凡是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应当及时解决;不能及时解决的,应当说明情况;要求不合理或者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说服教育。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三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职责,宣传法制、教育疏导,依法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程序包括开展信访调查、提出办理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和督促执行等。 (一)开展信访调查。办理部门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组织调查核实;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二)提出办理意见。办理部门以信访调查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作出办理决定: 1、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的,予以支持。 2、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3、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三)书面答复信访人。办理部门作出信访事项办理决定后,必须以书面的形式答复信访人;属上级机关或者信访部门交办的,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交办部门报告办结情况; (四)督促执行。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信访办理决定应当执行,属办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办理部门落实;涉及其他单位的事项,由办理部门督促、责令有关单位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办理部门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指定联系人与信访人沟通,为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处理进展等相关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信访复查与复核。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二)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