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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信访人申请信访复查或者复核,如果办理机关是非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可以是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办理机关的本级政府;如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复查或者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如果办理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是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发现下级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收到督办文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情况的; (六)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执行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收到改进建议之日起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对信访工作被动,信访事项不能及时处理,引发群众多次越级上访的; (三)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四)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导致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机密或将控告、检举信件的内容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丢失、隐匿或者私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发生恶性案件或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对上级领导和主管部门交办或转送的群众信访事项,拒不查办或久拖不决的; (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违反信访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迫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的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