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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发生设备事故;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 (四)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技术性能的情形。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自行决定封停电梯且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事先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办理停止使用手续。电梯停止使用期间,电梯使用单位可以不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电梯使用单位封停电梯期限超过1年但未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或者封停期限不足1年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期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报废电梯,必须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必须与具有电梯维护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常维护保养期限; (二)日常维护保养内容; (三)日常维护保养标准; (四)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五)电梯困人时,维修保养作业人员及时抵达的时间; (六)争议及违约的处理方式。 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期满前,使用单位应当将续签的合同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和承诺不得替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在从业前必须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特种设备维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电梯维修作业人员操作证(上述证件均为原件)的验证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电梯使用单位委托无维护保养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维护保养在用电梯。 禁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分包或转包。 第二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必须在本市设有固定的场所,配备必要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人员,持证人员总数不少于6人,任何时间都可抽调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有经验的专业人员到现场实施救援,并配备满足应急救援需要的设备,至少包括:切割设备、角磨机等电动工具,手拉葫芦、撬杠、安全带、梯子及各种常用工具。 未达到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修保养业务。 第二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范和电梯保养说明书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对电梯实施日常维护保养,落实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3年的保养记录。 在用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作业中必须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二十五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所需更换的零部件,必须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用电梯超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在用电梯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故障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梯,同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在故障排除前,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置24小时服务维修救援电话并安排值班人员。 在用电梯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故障时,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在接到电梯使用单位通知后30分钟之内到现场实施救援;偏远地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救援。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以下情况的,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二)经监督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仍继续使用的; (三)超过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未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仍继续使用的; (四)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施工前未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告知的; (五)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 (六)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电梯使用单位聘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电梯施工作业的; (七)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的; (八)电梯使用单位未在电梯轿厢内粘贴安全注意事项的; (九)检验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电梯安全监察,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