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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向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规定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和检验检测等情况; (二)查阅、复印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电梯安装、改造、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 第三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验证手续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范要求对电梯实施日常维护保养的,处以1万元罚款; (三)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故障,未及时进行现场排险救援的,处以3万元罚款; (四)电梯故障未排除交付使用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有固定场所,未配备本规定所要求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人员及设备,擅自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 (一)在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未按照规定时限备案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以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和承诺替代日常维护保养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维护保养在用电梯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五)乘客电梯运载货物结束后,未组织维修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载人的,处以2000元罚款; (六)未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粘贴在电梯显著位置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七)未将电梯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以及抢修和投诉电话置于电梯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安装、改造、维修及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上岗作业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安装、改造、维修人员作业时未携带特种作业人员证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梯重大维修是指不变更额定速度、额定载荷、驱动方式、调速方式、控制方式、提升高度、运行长度(对人行道)、倾斜角度、名义宽度、防爆等级、防爆介质、轿厢重量的参数等内容,但需要通过更新或者调整以下部件(保持原规格)才能完成的修理业务:限速器、安全钳、缓冲器、门锁、绳头组合、导轨、曳引机、控制柜、导靴、防火层门、玻璃门及玻璃轿壁、上行超速保护装置、含有电子元件的安全电路、液压泵站、限速切断阀、电动单向阀、手动下降阀、机械防沉降(防爬)装置、梯级或踏板、梯级链、驱动主机、滚轮(主轮、副轮)、金属结构、扶手带、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的控制屏。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