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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吉尔拉·衣沙木丁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图书馆的管理,推动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充分发挥公共图书馆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政府投资举办的,向社会公众开放,具有文献信息资源的收集、整理、存储、开发、传播、研究和服务等功能的公益性文化机构。 本办法所称文献信息资源,是指纸质、声像、胶片、电子、网络等一切载体形式的知识或者信息的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图书馆的设置、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人事、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作好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室)并参加公共图书馆网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 第七条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以及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建设与发展 第八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公共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辖区内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公共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优先安排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 第十一条 区(县)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设立公共图书馆。 有条件的区(县)和乡、镇(街道)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鼓励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图书馆(室)向社会开放。 第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在社区、村兴办公共图书馆(室)。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以区(县)公共图书馆和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室)为基础,采取多种扶持措施,加强社区、村内图书馆(室)的建设。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的要求,适应现代化管理和服务的需要。 公共图书馆的布局要求、馆舍面积和阅览座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文献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侵占,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 公共图书馆的资产处置按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公共图书馆或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依法择地重建。新建的公共图书馆规模不得低于其原有规模。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的布局分为阅览用房、藏书库房、办公用房和其他用房。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设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阅览室。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的阅览用房和藏书库房不得任意占用。 禁止在公共图书馆内设置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图书馆建设。 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服务与读者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读者开放。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公共图书馆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本馆的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确需变更开放时间或者关闭的,至少应当提前3日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完备的馆藏书目数据库,实现自动化、网络化检索,为读者利用文献资料创造良好、便利的条件,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方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