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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市属各单位、中央、省驻穗单位职工在所在的厅、级单位办理; (二)区、县级市属单位职工在区、县级市局级单位办理; (三)外资、私营、民营企业职工、个体经营户、无业人员及其他人员在户籍所在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 第二十九条 夫妻未生育过、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与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自愿终生不再生育合同并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后,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父母,除享受《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优待外,还应当享受以下优待: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元的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优先享受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金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独生子女的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其户籍地镇、街道负担。特殊情况按以下规定解决: (一)公派出国留学或者工作的,由原单位负担; (二)下岗人员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担; (三)夫妻离婚或者一方去世的,由抚养子女方的单位全部负担,再婚后由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夫妻双方去世的,由双方单位一次性发放剩余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夫妻一方属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国外定居,另一方和独生子女户籍在本市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 上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资金来源渠道为: (一)由财政核拨经费或核拨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列入部门预算; (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经办理的应当收回: (一)符合再生育1个子女条件,但未与女方户籍所在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的; (二)符合规定生育2个以上子女因故死亡只剩下1个的,但双胞胎、多胞胎除外;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各自生育1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2个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原生育的子女随前配偶,经批准又生育1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 (五)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生育1个的,或者生育1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1个的; (六)独生子女户籍不在国内的; (七)内地有1个子女,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也有子女的; (八)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批准生育第2个子女的,从批准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从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已享受的优待应当退回原发放单位。 第三十三条 连续3年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市、区(县级市)、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15%给予一次性奖励。 上述奖励经费在各级政府年度预算内列支。 第三十四条 年度考评达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 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由本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计划生育服务证》。 夫妻双方,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外省户籍随夫在本市生活,申请生育第1个子女的,应当在男方户籍所在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三十六条 符合规定条件可生育第1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在怀孕3个月后、生育前持《计划生育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登记手续。 符合规定条件可再生育1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持《计划生育服务证》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审批手续后才能怀孕。 第三十七条 户籍迁移到本市,持有外省生育证明的育龄妇女,应当到迁入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换领本省的《计划生育服务证》;迁入时尚未怀孕,且不符合本省生育政策规定的,迁入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收回其外省生育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