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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有关部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职责年度考评不达标的,追究其负责人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一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按照生育子女行为发生时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子女死亡的,不再征收其社会抚养费,已经征收的不再退还。 第五十三条 已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有关生育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生育第2个子女的,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00元的罚款。 如女方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系随夫生活的,则由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有关计划生育手续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