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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经批准冲销的有关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实物资产损失等,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并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对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入账并作收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市属国有企业用国有资产办理抵押担保。市属国有企业用国有资产为下属企业或者其他法人、自然人提供单项资产抵押担保的,应当经市国资委批准。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抵押、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者抵债;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市属国有企业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产权持有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对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市属国有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市属国有企业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 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二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企业改制和经市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其它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二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属国有企业持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相关资料向市国资委申报。 (二)市国资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者备案;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核准或者备案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参与核准评审;申报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的,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七章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第二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发生下列产权变动情况的,可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手续: (一)因管理体制、组织形式调整,改变行政隶属关系; (二)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兼并; (三)企业间国有产权(或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或置换; (四)组建企业集团,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无偿划转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一)国有产权的权属关系不清晰或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三)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 (四)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五)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或有负债未有妥善处理方案的; (六)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二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划转双方按规定做好可行性研究,并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划出方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定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三)划转双方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审计报告或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依据; (四)划入方和划出方须就划转事项协商一致后,按规定签订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共同报市国资委批准; (五)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批准后,划转双方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八章 产权转让 第三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