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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委托中介对企业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经确认后,作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发布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公开披露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 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受让方及第三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中止挂牌交易申请,由产权转让方案批准机关按规定重新审理: (一)产权转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披露资料不实、无效,影响转让程序; (三)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尚未解决的争议。 第三十三条 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国资委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规定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实施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转让方对产权转让事项进行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程序形成书面决议报市国资委批准或者决定; (二)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按照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核准; (三)转让方制定企业改制方案(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国资委审批; (四)资产评估结果经核准后,转让方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或办理鉴证; (五)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国有企业,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承包、租赁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交易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先行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再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市属国有企业之间资产和债务重组涉及房地产变更的,以及企业整体改制后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的,不视为转让行为,可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或其他单位违反本规定,在企业产权界定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市国资委责令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违反本规定,在企业产权登记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资委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的。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拖欠、挪用、截流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市国资委责令改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