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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
【发文字号】 民发[2008]132号
【颁布时间】 2008-09-05
【实施时间】 2008-09-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54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接上页]

  5.私自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监护人送养的孤儿,或者私自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私自收养的子女交由生父母或者监护人抚养。
  
  (三)私自收养发生后,收养人因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具备抚养能力,或者收养人一方死亡、离异,另一方不愿意继续抚养,或者养父母双亡的,可由收养人或其亲属将被收养人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被收养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其亲属符合收养人条件且愿意收养的,应当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四)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依据《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或儿童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二、综合治理,建立依法安置弃婴的长效机制
  
  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收养法》、《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贯彻力度,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深入地向群众宣传弃婴收养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依法安置,依法登记和依法收养。
  
  民政部门应协调、协助本辖区内弃婴的报案、临时安置、移送社会福利机构等工作。同时,要进一步加强、规范社会福利机构建设,提高养育水平,妥善接收、安置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对不按规定,拒绝接收的,要责令改正。
  
  公安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为弃婴捡拾人出具捡拾报案证明,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办理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将已被收养的儿童户口迁至收养人家庭户口,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应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厉打击查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指导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收养公证和当事人之间抚养事实公证。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配合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弃婴和儿童的收养登记工作。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弃婴和弃儿,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案并移送福利机构,不得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
  
  人口计生部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养登记工作,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育龄人员的生育情况,做好相关工作。
  
  各地应广泛深入宣传通知精神,集中处理本行政区域内2009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公民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公民申请收养子女的,应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对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处理且执行完结的私自收养子女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正在处理过程中,但按照通知规定不予处理的,终止有关程序;已经发生,尚未处理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本着“以人为本、儿童至上、区别对待、依法办理”的原则,积极稳妥地解决已经形成的私自收养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应根据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相关实施意见。对已确立的收养关系的户口迁移,应按当地公安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
  
  附件:1.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
  
  2.子女情况证明
  
  3.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民政部
  
  公安部
  
  司法部
  
  卫生部
  
  人口计生委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附件1
  
  
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

  
  编号
  
  捡拾人
  
  情况
  
  姓名
  
  公民身份号码
  
  工作单位
  
  家 庭 住 址
  
  弃婴情况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捡拾情况
  
  捡拾时间
  
  捡 拾 地 点
  
  捡拾
  
  经过
  
  以上情况均属实,如有不实,由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捡拾人:(签字并按指纹)
  
  证明人
  
  情况
  
  姓名
  
  公民身份号码
  
  工作单位
  
  家 庭 住 址
  
  证明人
  
  情况
  
  姓名
  
  公民身份号码
  
  工作单位
  
  家 庭 住 址
  
  以上情况均属实,如有不实,由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证明人:(签字并按指纹) 证明人:(签字并按指纹)
  
  村(居)民委员会意见
  
   年月日
  
  此表一式三份,公安部门、人口计生部门、民政部门各留存一份
  
  附件2
  
  
子女情况证明

  
  (一)收养人无子女情况证明
  
  男, 年月日出生,初(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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