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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调查研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执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实行内部竞聘、社会公开选聘等多种选任方式。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委派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委派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选的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委派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委派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并根据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依法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国有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确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依据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重大的经营决策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发展规划; (五)国有独资公司(企业)非主业的重大投资项目、高风险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重大融资计划; (六)国有独资公司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置换活动等重大资产处置活动; (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负责人年度薪酬分配方案以及中长期激励方案;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总额以及企业实施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收入分配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所出资国有企业产权(含股权)转让; (十)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十一)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 (二)转让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纳入需要批准名单的重要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解散。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并将设立情况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设立重要的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所出资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不得超过3层,规模特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法人管理层次可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特别重大事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