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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年度投资计划;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以及对外提供非对等担保事项;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二)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三)产品被外国或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四)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五)企业定期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发展规划、重大投融资计划、委派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后及时将其履职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须附股东、董事签名的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开展国有企业内部收入分配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直接监管的资产规模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使部分出资人职责,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其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具备履行出资人职责能力的其他部门、单位实行委托管理,受委托单位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依法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审核和认定、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对外投资、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权益变动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承办资产评估、审计、法律咨询等事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中介机构选聘办法。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资本金预算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监缴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完善企业国有产权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产权交易的监督,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保障企业国有产权公平、公正、公开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监督所出资企业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进行评价。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