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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第十二条 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与经审批许可的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签订运输合同,报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在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年审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向环保、质监、卫生管理部门提供运输服务合同和回执。环保、质监、卫生管理部门在进行执法检查时,要对运输服务合同的签订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工具应具有市主管部门颁发的《西宁市餐厨垃圾准运证》; (二)不得将餐厨垃圾和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应当日运送至处理服务单位,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五)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当每月向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报运输的餐厨垃圾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运行管理规定: (一)除正常检修外,应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检修应提前15天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二)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垃圾计量系统; (三)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制定有关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四)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五)生产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六)禁止接收、处理未经过审批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七)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第十六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每月向市主管部门申报处理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处理服务实行联单制度。联单是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单位结算运输、处理服务费的主要依据。联单共五联,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运输服务单位、处理服务单位、市和区主管部门各一联。联单由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向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每次运输,产生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或签名,经交付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核实验收签字后,联单第一联由产生单位自留存档,联单第二联及其余各联交付运输服务单位随餐厨垃圾转移运行。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每次运输,运输服务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运输服务单位栏目,将餐厨垃圾运抵集中处理地点。联单由处理服务单位验收签字后,运输服务单位将联单第二联自留,第三、四、五联随转移的餐厨垃圾交付处理服务单位。 第二十条 处理服务单位每次接收运输服务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运输服务单位交付的餐厨垃圾核实验收,并如实填写联单中处理服务单位栏目,加盖公章。 处理服务单位应将联单第三联自留存档,第四联每月报送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第五联每季度报送市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或以其它方式随意倾倒; (二)禁止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运输、处理服务单位进行运输、处理; (三)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 (四)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或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 第二十二条 运输餐厨垃圾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区主管部门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等方式,受理群众对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获得主管部门审批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