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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西宁市餐厨垃圾准运证》从事餐厨垃圾运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实现环保处理和达标排放的,由环保部门要求整改并按照有关环保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产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和当地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单位每月未向市主管部门申报处理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卫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对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输餐厨垃圾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要求的,由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按照《西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关环保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不履行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