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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政府
【发文字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颁布时间】 2007-09-30
【实施时间】 1998-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60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厦门市水政监察规定(2007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加强水政监察工作,保障我市防洪、防潮和水工程的安全,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水政监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水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水政监察包括水资源监察、河道监察、水工程监察、防洪、防汛、防潮和水文设施的监察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水政监察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水政监察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政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水政监察工作。
  
  第七条 市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湖里区、思明区的水政监察工作。湖里区、思明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水政监察机构处理本辖区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同安区、集美区、海沧区、翔安区的水政监察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水政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市水政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对于案情重大、情况复杂、跨区域的水事案件应及时报告上级水政监察机构,必要时可请求上级水政监察机构协助处理。
  
  重要的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其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八条 水政监察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防洪法》及其他水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防洪、防潮、水文和其他水利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四)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水政监察职责。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区水政监察人员可为高中以上),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从事水政监察工作。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实行聘任制,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水政监察人员被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免职,或聘任期满后未被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续聘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水政监察证和水政监察标志等。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水政监察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以及查阅和复制与水政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等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四)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
  
  (五)对水事违法行为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监察程序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机构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予以受理。
  
  水政监察机构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五条 水政监察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五日内填写《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案:
  
  (一)有违反水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依照水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
  
  对于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的水事违法案件,水政监察机构应予处理。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进行水政监察时,应佩戴水政监察标志,出示水政监察证件,并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共同进行。
  
  对未佩戴水政监察标志,或未出示水政监察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理。
  
  第十七条 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水政监察人员应及时发出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与水事违法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案件当事人也可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调查案件应制作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监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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