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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获得情况通报的军队有关单位,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级国防动员需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动员预案要求,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订,报本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调整,按照原拟订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 (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组织指挥机构的组建以及职责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同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将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保障人员的要求、预动员编组情况,通知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预征民用运力实行登记制度。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预征用登记证》。 《预征用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动员编组。编组应当尽量保持预征民用运力单位组织建制的完整。 第十九条 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登记所在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一)运载工具更新、改造、出租、转让和报废的; (二)预征人员伤残、死亡的; (三)预征人员户口、机动车驾驶证变更和注销的; (四)通信联络方式变更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编组民用运力定期组织集中查验。 集中查验应当重点检查预征民用运力的到点率、准点率、动员集结所需时间和民用运力调整变动等情况。查验情况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登记在册的预征人员,应当参加由人民武装动员机构组织的教育、训(演)练活动。 对预征运力可以采取集中训练、岗位训练、以工代训和综合演练等方法进行教育训练。集中训练每年不少于1次,综合性动员演练每两年不少于1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加强对编组单位及预征运力的动态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和试验的实施方案。 第四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接到国防动员委员会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先号令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修订预案并及时提出动员计划任务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修订预案和动员计划任务书的动员要求。 第二十五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接到国防动员委员会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或决定后,应当立即启动预案,并按照国防动员命令的要求,会同同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征召通知书,征召通知书应当载明征用时间、征用数量和种类。 第二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组成精干的指挥机构(以下简称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查验整备情况,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征用对象报到集结情况,建立健全运力编组单位的组织体系,完成编组方案,确定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指挥机构在接到动员令或决定后,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勘察确定集结编队地域,对民用运力的进出、机动线路和地域的使用进行区分;明确各类动员保障力量进入的时机、位置以及展开保障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