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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拒绝进行登记的; (二)不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民用运力变动情况的; (三)预征人员拒绝参加训(演)练和集中查验等活动的; (四)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征召通知不履行义务或者逃避义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等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员民用运力的; (三)对被征民用运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违反专款专用规定,改变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用途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