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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除国家统一部署和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外,对同一被监察单位实施的节能监察每年不超过一次。 节能监察单位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范围、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等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单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监察人员教育培训、业务考核和监督管理。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解相应节能技术标准,具备监察业务能力,取得执法证件。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为被监察单位保守技术、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实施可能影响节能监察公正的行为。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并记录或录音; (二)查阅、复印或抄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技术文件等相关资料; (三)对被监察单位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对有关资料、场景、设备、设施和产品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节能监察所涉及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被监察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节能监测; (六)对有关场所、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产品等进行检查、检验和监测; (七)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节能监察公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书面或者口头向节能监察单位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回避由节能监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单位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对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节能监察单位发现被监察单位明显不合理用能,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对其发出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第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整改或者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进的,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被监察单位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指导或者服务;被监察单位也可以在节能监察单位职责范围内,要求其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指导或者帮助。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单位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整改的,应当根据相应的整改技术的实际需要,确定整改期限。 被监察单位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单位应当重点跟踪监察被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被监察单位,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单位立案实施节能监察,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当事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听证的时限不计算在内。 因节能监察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结案的,经节能监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节能监察报告,并送达被监察单位。 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监察结论、整改意见和对违法行为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节能监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节能监察单位提出复查申请。 节能监察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节能监察单位受理或不予受理复查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决定受理的,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复查。 复查中,被监察单位要求重新实施节能监测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经复查证明被监察单位异议成立的,复查中的节能监测费用由节能监察单位承担;不成立的,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并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等部门举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