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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监察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可将其违法用能行为和受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接到节能监察意见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进的,节能监察单位可将其不合理用能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阻碍节能监察单位依法进入节能监察现场实施节能监察的,或者拒不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监察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整改的,或者经整改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处理: (一)对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二)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五)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公正执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