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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影响交通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和建筑物形象的; (三)在国家机关办公楼、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物和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四)城市道路绿化带内及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物、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利用道路灯杆(柱)和其他物体设置过街商业性宣传横幅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否则视为无审批许可手续;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申请设立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期审批按照新设置审批方式进行。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许可手续即行失效。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护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牌、霓虹灯等设施,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并保证灯光完整。 阅报栏应当每日更新报纸,公益宣传栏(牌)应当定期更新内容。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应当无偿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批准期间,因城市建设的需要,经市政府批准需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受益单位应当对设置人给予合理补偿;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批准设置期内,闲置时应自行发布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经营业务单位未按照上述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应当交纳广告设施闲置费。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发现没有达到维护要求的,应当书面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属旗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原2003年7月9日颁布的《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