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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文字号】 津政令第108号
【颁布时间】 2006-12-30
【实施时间】 2007-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71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保护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天津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创立和发展。
  
  第五条 申请认定天津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已满3年;
  
  (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三)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消费者满意率高;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注册商标所有人住所在本市的,应当向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提出认定申请。住所不在本市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七条 提出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商标专用权保护情况的材料;
  
  (五)该商标近3年使用、宣传情况的材料;
  
  (六)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利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证明材料;
  
  (八)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区域分布情况;
  
  (九)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消费者满意率调查材料;
  
  (十)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六)项的证明材料,包括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产量、销售额、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年审报告和市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和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无相关行业协会出具证明的,应当出具统计调查材料并说明调查统计的方式和范围等。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认定申请及相关书面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人重新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时间为申请时间。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对已受理的认定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上发布初审公告,公示期为30天。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答复各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需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就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向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单位征求意见或者调查核实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妥善保管。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参与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专家、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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