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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文字号】 津政令第108号
【颁布时间】 2006-12-30
【实施时间】 2007-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71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接上页]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认为申请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认定,并向商标所有人颁发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
  
  经审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审核和认定应当自初审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需要延续认定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认定申请。在此期间未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自宽展期满之日起注销认定。
  
  延续认定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延续并进行公告。
  
  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被认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未经认定或者未经天津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八条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被认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使用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九条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自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登记为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其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该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社会公众误解的,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该企业名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关争议。
  
  第二十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参加企业年检时,实行备案制。
  
  第二十一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其商标所有人要求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情况及时通报其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天津市著名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保护。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在外省市受到侵害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协助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所有人进行注册事项变更、商标所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自核准变更或者使用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需要换发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证书。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其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对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维护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声誉,不得生产、销售粗制滥造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天津市著名商标投诉处理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天津市著名商标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 以提供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著名商标认定使用范围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粗制滥造商品或者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并予以公告。法律、法规、规章对该违法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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