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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政府
【发文字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颁布时间】 2006-09-18
【实施时间】 2006-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75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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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 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 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五) 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
  
  (六) 人民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争议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民政府对该林权争议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同一林权争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裁决、处理决定的,以该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
  
  (七) 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八)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附图。
  
  第十三条 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
  
  (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八条 林权争议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以1996年后市、县勘界协议书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附图为依据。
  
  林权争议涉及实际管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与行政区域界线不一致的,按照管辖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而未确定使用权的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历史上在该林地进行生产活动而提出林地使用权确权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调处国有林场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争议,应当维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国有林场与乡镇、村签订的有关合约和协议。
  
  第二十二条 调处林权争议应当维护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议。未经原争议各方协商同意,不得更改。
  
  第四章 调处程序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或者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材料认定争议事实。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对同一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或者由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通知参加调处。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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