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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对林权争议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解机构印章,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权争议调解书(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并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界线划定地形图。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解林权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 (四)处理决定,并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界线划定地形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调解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调解协议和处理决定无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权争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林地权属界址、界线及标设界桩,依法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并发放林权证书。 第三十一条 调处林权争议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工程费用,由当事人各方共同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林权争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调处林权争议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在林权争议调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在林权争议期间,擅自发放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擅自转让、租赁、承包,或以有争议的林木、林地作价入股的,其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对出让、出租、发包或以林木、林地作价入股方的违法所得,并对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当事人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建设以及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致使森林、林木或林地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有关毁林的规定予以处罚。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依照《森林法》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林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迁移走所造林木;逾期不迁移的,所造林木归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地权属者所有。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伪造、变造、涂改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的,由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认定其无效,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并可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3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