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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大力推进信息化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进行具体工作指导。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区、县人民政府与区、县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驻地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财政、工商行政、公安、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设立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内容有: (一)向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信息;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措施; (四)组织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的制定。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帮助和指导本单位育龄人员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三)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员工婚育信息,为员工出具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四)承办本单位员工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兑现工作,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员工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本单位临时用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协调社区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站和辖区单位,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离开户籍地到外省、外市生活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集体外出的企业或其他团体,须与所驻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住地十五日内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接受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交通、建设、房产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相关证照时应同时查验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记录。发现育龄人口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业主应当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所录用的流动人口发现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