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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岛市政府
【发文字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颁布时间】 2006-02-16
【实施时间】 2006-03-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83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夏耕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称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依法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备案。
  
  第三条 市政府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逐步实现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市政府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市政府国资委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督机构,管理外派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按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分工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编制收缴计划、组织收缴和进行考核,按照投融资规划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
  
  (六)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
  
  (七)依法监督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八)依法推动市属重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九)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义务:
  
  (一)依法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建设,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 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权限、选任原则和用人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考核机制,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奖惩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可追溯经营责任的长效激励与即时激励、收益与承担风险相结合的企业负责人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 按照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难度、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制定其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分配办法。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政府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核或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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