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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属非主业范围的重大项目投融资;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捐赠企业生产经营性资产; (十)按照规定需要经市政府国资委审核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登记: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属主业范围的重大项目投融资;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工资分配总体情况; (三)捐赠企业非生产经营性资产。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超过规定资产额度的;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20%、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50%,以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的; (三)发生造成企业人员严重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重大安全事故; (四)因诉讼、仲裁原因,涉及到企业资产处置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企业相关负责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批准,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时,市政府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并按照市政府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情况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市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占有、变更、注销进行登记。制定产权登记程序,完善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所出资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应当依法公开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市政府国资委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所出资企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让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对所出资企业分立、合并、重组、出售、改制、破产、解散、对外投资、变动股权比例等过程中的项目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审核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对不良资产认定核销。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分析,做出准确评价。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规划、预算、稽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指标考核体系。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运营、保值增值、投资发展效果等考核奖励制度。 第二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