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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颁布时间】 2004-09-30
【实施时间】 2004-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04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吉林市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


  《吉林市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矫正中
  
  2004年9月30日

  
  
吉林市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及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集中办理的原则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需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已经进入统一办公场所的,可以由统一设置的窗口办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在办公场所公示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可以直接向行政机关递交申请书,也可以通过《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提出。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免费提供国家、省统一的格式文本,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采用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格式文本。
  
  第八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以其它方式提出申请,需要电子签名的,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行政机关应指定专人接收。
  
  第九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机构或受理窗口应当即时制作记录,载明收到的日期,申请人情况、申请的内容等。
  
  第十条 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申请事项是否有数量限制;
  
  (四)申请人是否提交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容的申请材料;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事项的数量已经饱和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注明日期,并于二日内送达申请人。
  
  行政许可期限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的决定送达申请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
  
  (二)申请人条件是否符合申请事项规定的要求;
  
  (三)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
  
  第十四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齐全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否则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先由本市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本市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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